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業國豐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18
號房屋)之4、5樓,與被告違法在其所有之同路16號房屋(
以下簡稱16號房屋)4、5樓部分所搭建鐵皮建物相毗鄰。被
告搭建該鐵皮建物時,為節省施工成本而未施作牆面,逕將
鋼樑管路及雨切直接鑽孔鎖入18號房屋之牆面,致該違建建
物之整體重量均須由伊所有之18號房屋承擔,倘日後發生地
震,伊所有之18號房屋牆面勢將自被告為鎖固螺絲釘而鑽孔
之處發生裂縫,該房屋必因而受損。惟伊數度試圖與被告協
調,被告皆不置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49條及建築
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16號房屋
4、5樓,以鑽孔方式鎖在原告所有18號房屋牆面上之鋼樑管
路及雨切拆除。
二、被告抗辯:伊在96年5月間購入16號房屋時,該房屋僅有4層
樓,第5層係伊於嗣後加蓋;至於原告所有之18號房屋,建
築日期乃晚於16號房屋。該2棟房屋均沿著各自基地的建築
線蓋滿,且因原告所有18號房屋高於伊所有之16號房屋,以
致下雨或颱風天時,雨水會沿著18號房屋屋頂流至16號房屋
,導致16號房屋產生漏水及積水之現象,伊始因而在16號房
屋5樓屋頂與原告所有18號房屋相鄰處施作雨切,並以矽力
康將雨切黏著在18號房屋之外牆,詎該雨切竟遭原告破壞,
伊不得已,始於18號房屋5樓之外牆,以螺絲鎖入60幾個孔
,以固定該雨切,然伊嗣後已將螺絲拔除並回復原狀,目前
16號房屋之4、5樓,並無任何鋼樑管路及雨切,係以螺絲鎖
入原告所有房屋之牆面上,原告請求伊拆除鎖在18號房屋牆
面上之鋼樑管路與雨切,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與18號房屋相
毗鄰之16號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在16號房屋5樓與18號房
屋牆壁相鄰處設置有雨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與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在18號房屋牆壁鑽孔後,將上述雨切,
及16號房屋4、5樓部分鐵皮建物所使用之鋼樑管路,以螺絲
鎖固在18號房屋之牆面上等語,並提出起訴狀證4及97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相片中之第2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上述主張是否屬實?經查,本院會同兩造於97年7月31日,
至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自原告所有之18號房
屋6樓陽台向下俯視,其情形與原告於97年4月16日所提相片
第3頁顯示之景象相符;亦即,被告所有16號房屋之屋頂兩
端,雖貼附在18號房屋5樓牆面上,但二者接合處,並未見
18號房屋之牆面有遭人鑽孔及被螺絲鎖入之情形;至於該房
屋屋頂中間部分,則已與18號房屋之牆壁分離,且該部分屋
頂接近18號房屋牆面部分,呈現遭人為破壞之不規則痕跡。
又自被告所有之16號房屋4樓內部,觀察該房屋牆面所設置
之水管及鋼樑,未見該等鋼樑與管線有何以螺絲鎖在18號房
屋牆壁上孔洞之情形;另自16號房屋4樓之外側平台,可見
到該房屋屋頂與18號房屋相鄰之部分設有一綠色水槽(此即
兩造所稱被告設置之雨切),該水槽有部分係以 矽力康 黏著
在18號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在18號房屋之牆上鑽孔,再以
螺絲鎖入之方式固定在該牆面上。至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證
4所示相片,與其於97年4月16日所提相片第2頁,固均顯示
18號房屋牆面有5條水管經人以螺絲固定其上,惟本院於勘
驗時,並未發現現場存在上開相片呈現之景象等情,均有卷
附勘驗筆錄足憑。是由本院上述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
無將其設置於16號房屋內之鋼樑管路及雨切,以在原告所有
之18號房屋牆壁上鑽孔後,鎖固在18號房屋牆面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18號房屋之牆壁鑽孔,將鋼樑管路與
雨切鎖在該房屋牆面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伊所有之18號房屋牆壁鑽孔後
,將16號房屋4、5樓之鐵皮建物所使用鋼樑管路及雨切,鎖
固在18號房屋牆面等語,既非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749條及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16號房屋4
、5樓部分,以鑽孔方式鎖入18號房屋牆面上之鋼樑管路及
雨切拆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