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市福聯新城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中市福聯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組織成立,就社區大樓之設
備維護車位、車輛人員之停放出入應負善管理及告知之責任
。詎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97年6月5日以前原使用地下室編號第111號停車位,於
97年7月7日更換至編號第55號停車位,被告雖曾提醒原告之
劉鴻儒 停車不要停到太裡面,避免碰到鐵片,及沒有停好
蜂鳴器會響等情,但原告之子劉鴻儒於97年7月20日停車時
,蜂鳴器並未發生聲響,且被告並未告知車位上端有水管,
停車位置燈光又較其他停車位昏暗,致停車時視線不易發覺
車位前端及上方之狀況,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碰到車位上端
固定水管之鐵夾,致該車後擋風玻璃全毀、後門凹陷、隔熱
紙毀損及雨刷機損壞等損害,原告於97年7月21日發現上情
,該車輛送修後共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24777元,因該
車修復期間約5─7日,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車每日2000元
之損害10000元,合計34777元。原告認為上開損害係被告未
盡管理職責、怠於告知停車妥善方法及地下室未能配置明亮
燈光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後雖經協調,被告卻
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劉鴻儒於97年7月21日停車時未將車輛停
至定位,致車尾突出載板之外,當停車位載板上升時碰觸樓
板上方管線支撐鋼架而受損,此屬原告之子劉鴻儒個人疏失
,與被告無涉。事發後,被告曾會同原告之夫 劉九榜 、其友
劉敏 、保養廠商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 賴振毅 、被告管理
委員會委員 鄒才翹 及保險公司人員共同會勘,劉九榜要求保
險公司或保養廠商負責賠償,但保險公司及保養廠商均認為
係停車不當所致而拒絕賠償,經溝通協調後僅獲致交由司法
裁決之結論。被告認為原告於97年7月7日既已更換停車位至
第55號停車位,迄至97年7月21日已有13天,劉鴻儒在上開
期間皆能正常停放車輛,未曾發生車輛損壞情事,可見劉鴻
儒並非不知應如何正確停放車輛,卻於事發後托詞被告未事
先善盡告知責任要求賠償,於理牽強;且原告稱被告曾告知
劉鴻儒停車時不要停到車位太裡面,以免碰到鐵片云云,被
告否認,原告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再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
在操作車位附近均貼有停車及操作注意事項之告示,但車位
使用人卻疏忽其存在,故被告遂在事發後再次張貼布告於電
梯及操作面板上,用意乃加強提醒車位使用人注意,並非原
告所稱在事發後始貼出該公告,此有照片為憑,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影本1件、原告於97年7月26日公告影本1件、行車執照影
本1件及車損照片3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
就原告車輛受損有何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訴訟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曾當庭詢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管理委員會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覆稱:「有,
我有請教過律師」云云(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
本院認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而設立,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本
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被
告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能力(責任
能力),即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
件,此屬法院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問題,不待當事人主張,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五、經查: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
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
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
提,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
侵權行為之場合,自然人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
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
,因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即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
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即得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即
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故法人之
識別能力乃一以意思執行機關之識別能力為據,惟效果仍需
歸屬於該法人。另公寓大廈成立後為管理維護之必要,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管理委
員會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同條例並未設有規定,
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之規定予以探究。按實體法上具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參照民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初生、終於死亡
;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依民法第30
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迄至
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
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須檢齊第3點規定
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
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
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
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甚明。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
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同條第2項
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通
知區分所有權人,足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在訴訟事件為原告或被告之法律
效果仍應歸於區分所有權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
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
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但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
使訴訟法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
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亦即不能享受實
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從而欠缺實體法上負
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
力可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
為能力,自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之管理委員會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能力之見解,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能力,即不得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
逕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係因
被告未盡管理職責、怠於告知停車妥善方法及地下室未能配
置明亮燈光所致云云,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
回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聲請訊問證
黃于倫 、社區管理員等調查證據方法,核與本判決所得之
心證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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