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告 陳寶如
兼上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曾耀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以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其對金隆公司等26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