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告 陳寶如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曾耀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以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其對金隆公司等26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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