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雄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被告成瑞程(下稱成瑞程)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盛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是本件應以成瑞程為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5,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見雄院卷第61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盛公司於111年8月間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5,7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成瑞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第67至8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2,610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43,149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215,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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