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顏秋香

被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顏秋香、李羿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分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0月16日起迄114年10月16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均為109年10月30日及其後每月30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及借款計息方式等如借據所載。因上開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故將借款區分如附表所示記帳金額記帳。嗣因被告森悅公司營運調整,雙方合意修改攤還條件為均自110年8月16日起迄112年8月16日止、112年9月30日起迄113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並均自113年9月30日起迄116年10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計息本金均僅繳交本息至113年9月30日,就附表編號3計息本金繳交本息至同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共計134萬9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

金額

記 帳

金 額

欠款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30萬

17萬

9萬76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130萬

87萬903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50萬

2萬5000元

1萬81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2月1日起迄114年5月31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6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47萬5000元

35萬4601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付

自113年10月31日起迄114年4月30日,按週年利率0.2723%,及自114年5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6%計付

合計

134萬9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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