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8,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6.93.185)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2,949元(=本金382,155元+已屆期利息10,79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2,41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74,663元(=本金1,754,150元+已屆期利息20,513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40.29.158)於111年3月1日向伊借款1,69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61,342元(=本金1,234,883元+已屆期利息26,45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依約還款,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並未拿到信用貸款約定書這份文件,但原告有來電告知利率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曾於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且未依約還款等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8,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2,949
382,155
7.72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74,663
1,754,150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261,342
1,234,883
5.86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