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奇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另於100年…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12行關於「其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