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英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陳貞汝 林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A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02時17分許在重慶南路三段27巷前(往北)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06年7月10日、106年8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請求展期並待原告向承租人 吳香屏 提起之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後再予歸責未果。原告仍有不服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6年10月26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承租人吳香屏於106年6月13日持汽車駕照及身分證向原告租用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原告經核對駕照與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承租人相符並影印上述資料,且至監理服務網查詢承租人有無遭吊銷或吊扣紀錄,查證後並無異狀,且經當場核對承租人與證件上照片,其臉型與髮型與駕照上照片的人相符。嗣後因承租人在租用期間產生多筆罰單,經原告聯繫均未獲,乃向監理機關申請罰單轉責承租人,然監理機關以吳香屏未曾考取汽車駕駛駕照為由,駁回轉責申請。原告無行政機關擁有辨識證件真偽之系統及相關辨識能力,而偽造證件外觀難以分辨,該罰單更非原告所為,原告已善盡出租人之核對查證義務及出租流程並無過失。本件係因承租人之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所有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稱有審查承租人證件,但事實上拿駕照去承租的駕駛人跟駕照上的照片之人並非同一人,顯未盡其查證義務。綜上,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第40條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舉發通知單及郵局投遞情形查詢、租賃契約書、原告陳情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3395700號函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第16頁背面-17頁、19、
25-26、28-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於106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至同年月19日17時30分期間係出租予吳香屏,其並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本件違規應歸責予承租人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之明文,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違規時間係出租予「吳香屏」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承租人「吳香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則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違規時間係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固非屬不可能。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結果該承租人「吳香屏」未曾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見該駕駛執照應係偽造或變造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駕駛執照影本顯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訴外人吳香屏之戶籍照片資料、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7-52、58頁),顯示於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出租期間,訴外人吳香屏係在監執行中,當無可能由其本人出面向原告承租上開車輛;而核對訴外人吳香屏之戶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吳香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顯係同一人;據此,可見原告並未確實核對承租人與其所提出之證件資料照片是否確屬同一人,否則應可察覺該承租人所提出證件資料有異之情形甚明。是以,原告本身既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對於所營之業,自有注意之義務。是對於欲承租其小客車者究為何人、其真正之身分如何核對、承租人使用該車之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查對清楚並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與前來承租者確係同一人,並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1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承此,原告主張之承租人「吳香屏」既與其所提供證件照片顯非屬同一人,自難認原告於出租上開車輛時有盡其確實比對該提出證件者與前來租車者屬同一人之客觀上查證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出租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已盡所有可能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主觀上歸責事由存在之其它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已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使被告得以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自不能主張已移轉予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而得主張免責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於法應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