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龍
陳瀚文張哲瑋范柏豪鄭佩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 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5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貳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貳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三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 陳翰文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貳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庚○○、陳翰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被訴部分免訴。
己○○無罪。
事實
一、庚○○、戊○○、丁○○均成年人,於民國105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庚○○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即負責將向告訴人取款之地址以行動電話轉發給車手)及「過水」(即收受車手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予以上繳之角色)之工作,戊○○、丁○○則擔任「車手」(即佯裝為司法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或至提款機提款)及「把風手」(即駕駛車輛在向告訴人取款處所附近觀察、把風)之角色,受庚○○之指示行事。庚○○、戊○○、丁○○與同屬上開詐欺集團之少年司○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5年6月24日起,連續數日冒用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騙取民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此會被凍結監管其所有帳戶,將於105年7月7日派專員到府收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後,遂指示戊○○、丁○○與少年司○浩,於105年7月7日,並交付陳翰文3,000元之車資,由戊○○駕駛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少年司○浩自桃園市前往宜蘭地區,先至宜蘭縣○○鄉○○路○○○號統一超商,以超商設備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並傳真而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由同案少年司○浩出面假冒係檢察官派來之陳專員,向乙○騙取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丁○○與同案少年司○浩復於同日下午,陸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臺灣銀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丁○○及同案少年司○浩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15萬元;於105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15萬元;於105年7月9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15萬元;於105年7月10日某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1,005元,共計提領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451,005元。
由戊○○分得1萬3千元、丁○○分得1萬2千元,庚○○分得4,000元後,庚○○再將其餘得手款項交予綽號「大頭」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5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稍早所收取之臺灣銀行存摺有誤,需再向其收取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於105年7月11日前往收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後,遂指示瀚文、丁○○與少年司○浩,於105年7月11日,由戊○○駕駛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少年司○浩自桃園市前往宜蘭地區,由少年司○浩至宜蘭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利用超商內之設備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並傳真而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2紙,少年司○浩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MOBIA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假冒係檢察官派來之陳專員,向乙○騙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乙○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赴上址,當場查獲司○浩,並扣得MOB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信封袋1袋、已使用之信封袋3個、黑色公事包1個(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品)、現金1,150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庚○○、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庚○○、戊○○、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2、136-139、153-156頁、105他791號卷第15-16頁、105聲拘77號卷第108頁),復有MOB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信封袋1袋、已使用之信封袋3個、黑色公事包1個、現金1,150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庚○○、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75年台上字第5498號),是本案被告庚○○、戊○○、丁○○、同案少年司○浩等人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影本,自屬文書無訛。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庚○○、戊○○、丁○○、同案少年司○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臺北 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我國檢察機關編制上亦無「監管科」存在,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檢察署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及檢察官、書記官職銜名稱,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經查,被告庚○○、戊○○、丁○○與同案少年司○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又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致令告訴人產生誤信,雖偽造之公文書上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庚○○、戊○○、丁○○、同案少年司○浩,及綽號「大頭」、「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乙情,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庚○○、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載明被告庚○○、戊○○、丁○○與同案少年司○浩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罪名,應予補充,又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庚○○、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戊○○、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件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應另以該罪名論處,容有誤會。
(五)被告庚○○、戊○○、丁○○、同案少年司○浩,與綽號「大頭」、「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罪,及其三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以達能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騙,是被告庚○○、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庚○○、戊○○、丁○○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被告庚○○、丁○○分別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戊○○、丁○○於105年7月7日、11日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司○浩係00年00月出生,於當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司○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3頁),並有被告庚○○、戊○○、丁○○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1-193頁),被告庚○○、戊○○、丁○○各與少年司○浩共同實行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
(十)爰審酌被告庚○○、戊○○、丁○○均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並致告訴人交付其名下存摺共3本、提款卡共2張,及受有451,005元之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庚○○、丁○○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念被告庚○○、戊○○、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紙可參,被告庚○○允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迄今尚未依約定履行;被告戊○○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目前已給付5萬元;被告丁○○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一次給付7萬元即視為給付完畢,目前業經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暨斟酌被告各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加油站、餐廳及工人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2個妹妹及1個小孩,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計程車及做工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姊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自助餐店學徒,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哥哥及弟弟,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嗣於本院107年7月5日審理庭時,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戊○○目前已給付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足認被告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依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復為期被告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戒除不勞而獲之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均屬被告 戴家龍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後者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原本部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因已包含於上開原本及影本內,爰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雖係供被告庚○○、戊○○、丁○○、同案少年司○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犯罪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然就其上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固有各該偽造之印文,然以現今科技技術,文書上印文之生成可能以繪圖、列印輸出之方式為之,並不必然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製成,卷內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以蓋印方式製成,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三)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MOB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信封袋1袋、已使用之信封袋3個、黑色公事包1個,為同案少年司○浩於事實欄一(二)所示105年7月11日犯詐欺犯罪時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犯本案詐欺或預供犯罪之物,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被告丁○○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庚○○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為詐欺犯行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被告庚○○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66、69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庚○○、戊○○、丁○○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或「把風者」角色,非屬詐騙案件之主謀或主導者,依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分工運作及分贓模式,應無可能單獨獲有全部詐得之財物,被告庚○○、戊○○、丁○○等人於事實欄一(一)詐得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固自告訴人帳戶提領451,005元,然依被告庚○○、戊○○、丁○○之供述,被告庚○○自承分得4,000元、被告戊○○自承分得13,000元、被告丁○○自承分得12,000元,其餘財物均交由被告庚○○轉交上手「大頭」(見警卷第3、33頁、105偵545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庚○○、戊○○、丁○○各人實際取得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且告訴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另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另有獲取車資3,000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此部分既係被告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是詐欺集團特殊的分工型態下給予車手報酬之一部分,當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爰不扣除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筆數額一併於被告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交付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經同案少年司○浩供承:伊取得存簿及金融卡後,就帶回桃園市的住處留著等語(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交付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業經扣案,且扣案當時係由同案少年司○浩持有中,均屬同案少年司○浩之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庚○○、戊○○、丁○○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庚○○、戊○○、丁○○於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庚○○、戊○○、丁○○、少年司○浩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暨MOB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信封袋1袋、已使用之信封袋3個、黑色公事包1個、現金1,150元、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少年司○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工作,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伊於105年7月7日及11日兩天只是陪男友即同案被告戊○○去宜蘭,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伊也沒有幫忙找告訴人的地址或幫忙導航等語。經查,被告己○○於105年7月7日及11日,分別有與同案被告戊○○、丁○○、少年司○浩搭乘由同案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前往宜蘭地區之事實,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戊○○、丁○○、少年司○浩供述明確,此節堪以認定。然被告己○○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有為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卷內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都在旁邊聽他們講,要去指定地址,拿一個老太太的提款卡;伊知道戊○○等人是詐騙其團成員;伊當天有幫忙看一下路邊門牌是否為被害人的地址等語(見105偵字第5459號卷第245-252頁),然被告己○○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幫被告戊○○等人查看地址乙節,辯稱當時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125頁),而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有幫忙查看地址」乙節,除被告己○○曾於偵查中供述此節外,卷內尚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再查,同案被告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找己○○陪同前往宜蘭,己○○事前就知道他們要去詐欺一個老太太,還有幫忙按導航找到被害人地址等語(見105偵5459號卷一第1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供稱:伊當時沒有說己○○有幫伊按導航,伊當時想要解釋,但檢察官不讓伊解釋;導航是同案少年司○浩跟伊講地址後,伊自己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頁背面),則依同案被告戊○○前後不一之供述,顯難逕予採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於偵查中雖供稱:105年7月11日當天被告己○○有同車到宜蘭地區等語,然亦供稱:當時是用己○○的手機還是車上導航,伊不清楚等語(見105偵5459號卷二第3頁背面),顯然亦無由以此認定被告己○○於當日是否有以何種行為參與上開犯行。至被告己○○曾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是要去拿一個老太太的提款卡等語(見105偵5459號卷一第250頁),並參同案少年司○浩於偵查中所供述:伊跟丁○○在車上都在聊詐騙的事情等語(見105偵5459號卷二第3頁),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伊找己○○陪同前往宜蘭,己○○事前就知道他們要去詐欺一個老太太等語(見105偵5459號卷一第112頁),可見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戊○○等人於107年7月7日、11日分別前往宜蘭地區均係為要詐騙告訴人之目的知之甚詳,然單純「知情」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究屬有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直接或相互參照後得證明被告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有為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內行為,即難以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所屬之詐欺集團沒有名稱,一開始伊是找戊○○、丁○○加入,後來再由他們去找丙○○、司○浩、 鍾任遠 加入,至於己○○是戊○○的女友, 張雅筑 是丙○○的女友,她們兩人有沒有跟著去行騙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所屬詐欺集團沒有名稱,成員有伊、「 榮哥 」、司○浩、戊○○、丙○○、鍾任遠、「小黑」等人,「榮哥」算是老闆,戊○○、鍾任遠和伊都是擔任現場把風的角色,司○浩和丙○○則是取款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司○浩於警詢中供述:伊跟丁○○、丙○○、鍾任遠都是取款車手,戴家龍是老闆,戊○○算是幹部等語(見警卷第76頁),同案被告庚○○、戊○○,及同案少年司○浩均未提及被告己○○同屬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益徵被告己○○前開所辯伊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再參同案被告庚○○、戊○○、丁○○及同案少年司○浩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詐得告訴人金錢後,由被告庚○○分得4,000元、被告戊○○分得13,000元、被告丁○○分得12,000元,其餘財物則交由被告庚○○轉交上手「大頭」,此經被告庚○○、戊○○、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33頁、105偵545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業如前述,被告己○○顯然於被告庚○○等人該次詐欺取財得手後,並未獲得任何贓款之分配,此更徵被告己○○應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主觀意思。至卷內其餘證據,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後,均不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己○○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在此情況下,自應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經由被告庚○○之介紹,自105年5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日起,每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做為老鼠會吸金,需扣押其現金72萬元,否則將予以收押,致被害人甲○○陷入錯誤,被告丙○○乃於105年6月8日,依據被告庚○○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假冒臺北地檢署專員,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容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一0四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5年06月08日、茲代收受分案申請人;甲○○、 李陳雲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受公證部門假扣押台中商業銀行新台幣柴拾貳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塗改、損毀則無效,否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部門協同書記官辦理退款。檢察官:曾益盛」之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予被害人甲○○,並向被害人甲○○詐得72萬元現金得手,被告丙○○扣除酬勞百分之9,再將其餘現金交予被告庚○○,被告庚○○抽取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綽號「大頭」之人。因認被告庚○○、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庚○○及丙○○於上開時、地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並於106年5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紙(見本院卷第86-92頁),及被告庚○○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公訴人嗣於106年5月17日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6年5月25日繫屬本院,係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提起公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53頁│││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壹│方法院檢察署印」、│(由告訴人李│││紙│「檢察官吳文正」印│菊收執)││││文各壹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54頁│││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壹紙│方法院檢察署印」、│(由告訴人李││││「檢察官吳文正」、│菊收執)││││「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55頁│││收據」影本壹紙(日期記載│方法院檢察署印」、│(業經扣案)│││為105年7月7日)│「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156頁│││收據」影本壹紙(日期記載│方法院檢察署印」、│(業經扣案)│││為105年7月11日)│「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用途│扣案與否│├──┼───────────────┼─────────┼──────┤│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二)││├──┼───────────────┼─────────┼──────┤│2│扣案之MOBIA黑色手機壹支(含門│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使用之信封袋壹袋、已使用之信封│││││袋叁個、黑色公事包壹個│││├──┼───────────────┼─────────┼──────┤│3│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本各壹紙│││├──┼───────────────┼─────────┼──────┤│4│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日期記載為105年7月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記│││││載為105年7月11日)」原本各壹紙│││└──┴───────────────┴─────────┴──────┘附表三: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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