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范麗雲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1,65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49、25
3、255頁),原裁定即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原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6月11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