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 莊士緯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禎科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之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0、19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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