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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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3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8、99、1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22、51號等裁定內容大同小異,本件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項為特別法,應優先於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29、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42、50、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114、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5、38、57、68、7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50、76、107、12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62、70、122、139、1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0、32、58、68、11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9、68、99、13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4、22、51、81、1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定)均未斟酌伊歷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摘及詳述,逕謂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駁回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亦未就伊所撰擬之再審理由詳予審酌,逕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毋庸贅引前確定裁判或前以再審裁判之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規定,而有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歷次確定裁定廢棄;㈢准伊就相對人 吳沃華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47-2號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就其關於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部分逐一審究之必要,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觀諸聲請人前述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歷次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就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屬相同之再審理由,有原確定裁定及歷次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9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亦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歷次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即無須逐一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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