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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