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4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為抗告人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裁定(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事件)。嗣因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同意相對人取回,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原法院遂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予相對人。抗告意旨:相對人竟續為假扣押執行,拒絕與抗告人協商,故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是以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一節,有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75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2紙、印鑑證明2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則原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面額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相對人續為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然原裁定係基於抗告人同意遂裁定返還提存物,故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在所不問。至於相對人續為假扣押執行,純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糾葛,於同意返還提存物效力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