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二十人間請求回復名譽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土地及不動產未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動產未逾5萬5千元、每月收入未逾9,829元,僅有1筆面積19平方公尺、價值約263,580元之畸零田地,另有動產1萬元,尚欠健保費1萬元,依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規定,伊為低收入戶,為負擔基本生活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並有其所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結餘金額固記載1,498元,然該等帳戶既具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情形,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為何,故聲請人是否即無現金,亦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至聲請人提出第三人 黃藍秀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件聲請並無關聯。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