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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