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彰化地院,應更正為臺南地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