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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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原告 程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建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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