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02年度偵字第1560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背包壹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張、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綽號「豆花」,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1235號審理中)與乙○○(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1235號審理中),均明知其等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組成預以偽冒司法人員行使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即所謂監管金融機構帳戶或財產)等法定職權而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甲○○、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假冒檢警人員並佯稱渠因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配合調查云云,丁○○不疑有他遂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丙○○隨即聯繫甲○○、乙○○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福德宮前,由甲○○負責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乙○○則負責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科員「 陳興霖 」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並向丁○○出示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之偽造識別證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興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公務機關及公眾對於證件持有人身分之識別與信賴,然因丁○○在前往交付款項途中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為順利破獲該詐欺集團,乃佯裝受騙並安排警力埋伏而逮捕乙○○、甲○○,此部分犯行始未得逞,並扣得乙○○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因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背包1個、偽造識別證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700元,復經警調閱相關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五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第48至50頁、第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經查,事實欄所示之識別證,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關服務之資格證明,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但最終犯行未果,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此稱之)以98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2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⑴至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其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手段,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係牟取錢財,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乙○○遭查獲時所扣得之黑色背包1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700元,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頁、第10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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