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瑋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定期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事後已與被害人 陳明陽 達成和解,將詐欺所得悉數歸還被害
人陳明陽,被害人陳明陽亦表示不予追究,有有和解協議書
一紙附偵查卷足憑,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