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9月30日108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送達代收人 黃亭瑋 ),此有本院108年9月30日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4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