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輝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明輝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藉酒意恣意滋擾他人,無端妨害告訴人 陸青龍 之自由,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妨害自由之手段與所歷時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