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周長隆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九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止,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周長隆前於九十九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犯相同之罪名,顯見不知悔改,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