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號、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肆伍點貳捌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壹點陸捌公克】,取零點叁壹公克鑑定用罄,餘肆叁點貳玖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叁玖點陸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順曾涉犯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故持有土造掌心雷手槍)、贓物、賭博、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公務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因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物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45.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68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43.29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39.67公克)。陳明順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藏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其住處之房間內,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於98年12月30日15時許,陳明順與友人 黃志宏 及搜索時抵達之其弟傅 晨峰傅晨峰 、黃志宏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屋內客廳飲酒時,為警在該屋房間內(下稱A房間)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該等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等傳聞證據已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毋庸再去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1、7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拍攝照片後,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子彈部分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00320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82-84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00322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74頁),即均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被告之姐 陳沛琳 於偵查中提出之員警於現場屋外搜索前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117-122頁)、槍枝、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33-36頁、9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33-36頁),則均係依照相、錄影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皆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順對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呂佳縉 、扶 修明廖威翔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2月30日,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房間(下稱A房間)內,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等物品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該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雖原本使用查獲扣案改造手槍、毒品之房間(即A房間),但自98年12月9日刑滿執畢出監後即搬至隔壁房間(下稱B房間),伊每日零用錢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可能有餘錢購買改造手槍、毒品愷他命,懷疑係參與搜索員警故意放置扣案之改造手槍、毒品而栽贓誣陷云云,後辯稱:該房屋內外均未上鎖,亦有可能係外人故意放置栽贓誣陷云云,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陳明順辯稱:「⑴依該房屋住處外之監視器所拍攝之搜索前後光碟及證人即當天搜索之員警呂佳縉、廖威翔及 扶修明 等三人證詞,雖尚不足以證明可能係警方將扣案槍彈及毒品於搜索前所放置,然本件查獲槍彈及毒品之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進去之左邊房間(即A房間),而依證人黃志宏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順均有使用A、B二間房間等語(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傅晨峰也證稱:該房屋屋外鐵門及房間門於日、夜都未關閉等語,雖其亦證述:被告平常使用左邊房間(即A房間),其並未看過被告睡右邊那一間房間(即B房間)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筆錄),與被告陳明順及其姐陳沛琳於本院所述前案執畢出監後均使用B房間等語不符(見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筆錄),但證人陳沛琳之證述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從勘驗搜索錄影帶時看出,右邊房間進門右手邊有單人床,感覺起來是有人睡覺之處所,而在左邊房間內右方則是有豎立起來之單人床墊,似不可能有人在此房間睡覺,故上述證人黃志宏、傅晨峰之證述與勘驗之內容不符。而勘驗之結果較符合被告上述所述「左邊房間單人床墊在入監前我掀起來的,我出監後就睡右邊那一間」之情形。⑵再依證人黃志宏證稱:員警搜索時被告神情沒有異狀,跟平常一樣等語,且被告陳明順於搜索時更多次跟搜索之警員表示「隨便你們去找,找到東西就算我的」等語,倘若被告有持有上述槍彈及毒品,或是知悉上述槍彈及毒品有放置在其住處,被告似乎不會有如此大膽之舉措,敢言概括承擔查獲物品之言語。⑶又員警呂佳縉在檢舉人檢舉綽號 阿順 之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時,曾至被告住處蒐證及照相,從警員聲請搜索票卷宗之照片顯示,被告住處似乎隨時處於開放狀態(詳見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卷第9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述明:「該地址係為獨棟舊式三合院房屋,查獲地點確未上鎖,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詳見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103頁)。故從上述證人傅晨峰、陳沛琳之證述、員警蒐證相片及偵查報告,可知被告之住處似乎隨時處於開放之狀態,一般人隨時可以自由進出,是否因此有其他人將上述槍彈及毒品暫時置放於被告之住處,而被告完全不知悉之情形亦非無可能。⑷另被告陳明順及證人黃志宏均證述陳稱該房屋於本件搜索前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未持搜索票情形下執行搜索,似乎即有可能上述毒品及槍彈即為警察人員所查獲,為何其他分局之員警並未有發現槍彈之情形,實令人懷疑。⑸被告陳明順每日僅由其姐供應500元生活費,應無資力去購買上述查獲之毒品及槍彈。而且本件查獲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於被告之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任何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前科,因此,倘若是被告購買回來要自己施用,豈有可能是購買第三級毒品?又被告何來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資力?因此上述查獲之毒品及槍彈應非被告所有。⑹本院將上述槍枝1枝、子彈6顆、彈匣
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加以鑑驗,經化驗後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從上述鑑驗結果得悉,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槍彈及毒品,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過上述之槍彈及毒品」等云云。
二、經查:㈠⑴本件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呂佳縉、扶修明、
廖威翔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於98年12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A房間內查獲上開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及白色粉末1包等情,有現場搜索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117-122頁)、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照片等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33-36頁、9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33-36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卷),並為證人傅晨峰證述屬實,被告陳明順亦供承無訛在卷。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6顆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槍械部分,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5.2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68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43.29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39.67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00320號、99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0032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82-84頁、9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74頁)。被告陳明順雖辯稱參與搜索之員警於搜索前,身體懸掛於腰際之包包內有不明物品,極有可能係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搜索之員警等人故意放置栽贓誣陷,被告陳明順與其姐陳沛琳並提出搜索當日該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實其說云云,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檔案:0000000000000000.Avi【開始時間:12月30日14時18分16秒】【總共29分59秒】(一)約14時18分59秒,左上方走出一位平頭、裡面身穿黑色衣服、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雙手插口袋之男子往道路下方走去。
(二)約14時23分04秒,道路下方出現一名男子、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左手拿著一個白色袋子,往上左轉走入消失於畫面。
(三)約14時27分43秒,道路下方出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駛至道路上方停車,14時29分20秒一位身穿白色領衣、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斜背包包之男子左轉走入消失於畫面。(四)約14時30分12秒,左上方走出身穿白色領衣、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斜背包包之男子,雙手插口袋往道路下方走。(五)約14時31分40秒,下方出現男子,身穿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斜背包包、雙手插口袋往上方走,往左觀望一下再左轉進入消失於畫面。(六)約14時32分30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處出現一名黑衣男子,雙手插口袋,下走右轉進入消失於畫面。(七)約14時33分09秒,左上方走出身穿藍色外套、黑色褲子之男子,手中右手疑似戴著手套,腰際掛有腰包,並以雙手遮掩,往道路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八)約14時34分10秒左上方走出一名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之男子,往上方道路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走去消失於畫面。(九)約14時36分53秒,上方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走出兩名男子(一位黑色外套男子、一位藍色外套、淺色牛仔褲、斜背包包),藍色外套男子手上拿著一份疑似文件,往下走回,共同右轉進入消失於畫面。(十)約14時37分21秒,道路下方出現一名藍色外套、黑色褲子、雙手插口袋、斜背包包之男子,往上方道路左轉進入消失於畫面。
(十一)約14時37分59秒,左上方走出一名藍色外套、黑色褲子之男子,空手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走去消失於畫面。約14時38分34秒,該男子走回,手上是否拿物品畫面不清楚,右轉進入消失於畫面。(十二)約14時39分20秒一男子穿著外套騎機車停放在5030-QG自小客車後方之紅色箱型車後,進入屋內。(十三)約14時42分20秒先前之著黑色衣褲之男子後掛斜背包一只,走至馬路旁,疑似撥打手機,14時43分25秒再走至原來地方消失於畫面。(十四)其餘監視畫面,僅係車輛及路人行走通過,並於14時48分16秒結束。二、檔案:0000000000000000.Avi【開始時間:12月30日15時18分21秒】(一)紅色箱型車已駛離,被告之弟所騎機車仍停放在原位,約15時28分08秒,左上方出現一名藍衣淺色牛仔褲之男子,手持拍攝器材往左邊拍攝,隨後又向左走消失於畫面。(二)約15時42分50秒,左上方出現一名男子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跑去。(三)其餘監視畫面僅是汽機車及行人通行,於15時48分19秒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上開檔案一之(一)、(二)之男子為黃志宏,(十二)之男子為被告陳明順之弟傅晨峰,業據被告陳明順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廖威翔於本院證承:上開檔案一之(七)之身穿藍色外套、黑色褲子、手中右手疑似戴著手套,腰際掛有腰包之男子為其本人,該腰包內放置其佩槍等語(99年度偵字第83
9號卷第117-119頁,本卷第105、106頁),是以證人廖威翔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其腰際間之腰包內確有攜帶槍枝,雖可認定,然證人即當日參與之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等人一致否認有何故意放置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栽贓誣陷等語(本院卷第89、105-110頁)。
⑵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又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之現場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
1頁),依據搜索該房屋之全部過程,均有員警呂佳縉手持錄影機具全程攝影,且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執行搜索B房間時,非惟被告陳明順同在現場,抑且,於員警廖威翔、呂佳縉於著手搜索A房間時,反而是被告陳明順堅持離開房間,為員警所阻止,並由員警叫喚被告陳明順之弟傅晨峰在場後,始繼續執行搜索,而在該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準此,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等人在該房屋內著手實施搜索B、A二間房間(呂佳縉手持錄影機攝影、廖威翔著手搜索)迄至在A房間桌上發現毛巾內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被告陳明順及其弟傅晨峰均在旁陪同,目睹搜索之經過等情,亦據證人傅晨峰及員警呂佳縉、廖威翔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屬實(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13、68、110頁,本院卷第82、83、86、106、107頁),被告陳明順於員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亦未當場表示有何異議或立即反應為員警栽贓誣陷,僅否認為其持有等語,本件員警係依檢舉始前往被告住處內搜索時,事先申請搜索票,搜索當時有拍攝搜證錄影光碟,目的即在顯示搜索係公開、透明,搜索當天被告亦在現場,警方如何有必要栽贓,又有何機會栽贓呢?顯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非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等人所放置,至為明確,被告陳明順懷疑認為係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栽贓誣陷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明順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陳明順及其姐陳沛琳均陳
稱被告陳明順於前案執行出監後,即未再使用A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陳沛琳、傅晨峰亦結證陳稱上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屋外鐵門及房間門於日、夜都未關閉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載明「該地址係為獨棟舊式三合院房屋,查獲地點確未上鎖,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103頁),故亦有可能係不知名之外人故意栽贓誣陷而放置等云云置辯。
⑴經查本件搜索係經他人具名檢舉被告陳明順在上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此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搜索自屬依法有據,被告陳明順亦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並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76頁),顯見本件檢舉人檢舉被告陳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栽贓誣陷。
⑵又揆諸證人黃志宏於本院證稱:伊有空即會應陳沛琳之要求
時常至該房屋陪同被告陳明順閒聊,伊於查獲前二天即有至該房屋,被告陳明順係住進門左手那間房間……,是在左手那間房間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該是被告陳明順所住那間房間,……,伊是被告陳明順出監後才去該房屋,……,伊去找被告陳明順時,伊看到被告陳明順睡在左邊房間,另外一間(即B房間)伊也有看見被告有睡等語(本院卷第73-74、76-77頁),證人傅晨峰於本院亦證稱:其自從被告出監後曾多次去被告住處,……,被告住處,進門進去中間是客廳,左、右各一間房間,被告平常睡左邊那一間(即A房間),其未曾見過被告睡右邊那一間房間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黃志宏、傅晨峰為被告陳明順之友人與親弟,自無故為不實證言誣陷之必要,參以查獲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房間(即A房間)內右方有豎立起之單人床床墊,單人床墊右方與牆間擺設有只麻將桌,彈簧床左方有一茶几、一電風扇。左方靠窗有一高櫃一矮櫃一書桌(書桌上放一吉他),後方靠牆為一衣櫃,房間內之擺設尚稱整齊並無零亂等情,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明順平日亦有使用或臥睡於A房間, 彰彰明 甚,被告陳明順及其姐陳沛琳陳稱未使用A房間云云,自非事實,是以被告陳明順對於該房間內物品擺設情形,甚至於桌上放置所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毛巾位置情形,已難諉為不知情。
⑶再者,被告陳明順所居住上開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之門扇縱若如證人陳沛琳、傅晨峰所證稱係日、夜都未關閉等語屬實(本院卷第80、81頁),及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所載之該地址係為獨棟舊式三合院房屋,查獲地點確未上鎖,可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等情無訛(99年度偵字第839號卷103頁),然上開住處房屋於被告陳明順入監服刑時,即由其姐陳沛琳以鎖頭將屋外鐵門上鎖,被告陳明順自其前案執畢出監(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至本件為警搜索時(98年12月30日)為止,則係被告陳明順單獨居住使用,已據證人陳沛琳結證及被告陳明順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2、146頁),且被告陳明順就上開房屋內之二間臥房(即A、B房間)亦均有使用已如上述,若果有不知名之外人有意栽贓誣陷在該房間內桌上之明顯位置放置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明順未予能查覺發現,誠屬可疑,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抑且,被告陳明順及辯護人所稱之該名可疑之外人云云,是否確有其人抑或究係何人,被告陳明順迄未能提出可疑之線索以供查證,故被告陳明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僅屬渠等主觀臆測、懷疑之說詞而已,尚難憑採。
㈢按取得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不一
,如故買、互易、受讓、寄藏等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單一,故持有人本人有無資力及是否施用該種毒品,均與之無必然之關係,從而,被告陳明順每日僅有其姐陳沛琳供應500元零用金並無資力及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任何施用三級毒品無誤云云,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本院將上述槍枝1枝、子彈6顆、彈匣1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有無指紋可供比對,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加以鑑驗,經化驗後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6519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45頁)。惟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是以從上述鑑驗結果得悉,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槍彈及毒品,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惟持有槍、彈及逾越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或毒品外包裝,一般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則扣案槍、彈及毒品外包裝上查無指紋,尚不得據此即排除被告持有之可能性,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辯稱上開住處房屋於本件搜索之前一日及數日曾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員警數度未持搜索票情形下查訪或執行搜索為何其他分局之員警並未有發現槍彈之情形云云,被告陳明順固陳稱該房屋於曾經北投分局員警數次未持搜索票情形下執行搜索云云(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黃志宏雖亦證稱:被告陳明順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為本件搜索前數日某夜間11時許曾有北投分局員警未持搜索票即進入房間內查看云云(本院卷第77-79頁),然證人黃志宏亦證稱:伊不清楚北投分局員警到陳明順住處之原因為何,只有叫伊拿身份證給他看看,看一看就還我,然後他就走來走去,沒有說什麼事,……,他們穿便衣,沒有拿出證件,但是他們有說是北投分局三組刑警,當時被告有在場……,北投分局員警有進入被告住處房間查看,查看沒多久,二間房間都是2、3分鐘,在場沒有人和警察一起進去看……,伊沒有看到當時北投分局員警有無拿東西進來,……,伊不知道北投分局三組員警進來是兩手空空還是有揹包包或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按北投分局於98年3月、7月間先後共3次因人檢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房屋,其於98年3月間2次向本院所聲請之搜索案件,其中1次之聲請為本院駁回(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另1次則因未發現有人在家故未克執行搜索(98年度聲搜字第505號),於同年7月間所為之聲請亦為本院駁回(98年度聲搜字第1015號),此有本院聲請搜索案件歷次記錄表可稽(附於98年度聲搜字第1677號卷第24頁),且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亦查無該分局偵查隊人員曾於98年12月間至被告陳明順上開住處查訪之記錄,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陳明順及證人黃志宏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設若如被告陳明順及證人黃志宏所證述確有北投分局之員警於本件搜索前曾數度至被告陳明順所居住該房屋一情屬實無訛,然依渠等所述,員警尚僅止於於屋內查看,並未有著手翻動屋內物品之實際搜索行為,以免招致違法搜索之議論,自難期待能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且若員警以目視所及即能察覺發現扣案之槍、彈及毒品,基於員警績效壓力,豈有不立即查扣舉發移送之理。
㈥又被告陳明順於本件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等人在該
房屋執行搜索前向員警嗆聲:搜到甚麼算伊的,伊不怕栽贓等語及至員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又表現出極為驚訝、憤怒甚至口出穢言辱罵之語等表情云云,固有本院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員警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等人欲執行搜索之初,被告陳明順用餐飲酒,態度不甚配合,經員警勸說後,始陪同員警呂佳縉、廖威翔搜索B房間,並無發現違禁物,嗣又陪同員警呂佳縉、廖威翔進入A房間搜索,期間,被告陳明順欲離開A房間,經員警勸阻無效,仍堅持離去A房間後,員警隨即請傅晨峰在場陪同後,員警呂佳縉、廖威翔始繼續執行搜索,搜索約5分鐘後,員警廖威翔於該房間內單人彈簧床墊左方旁之茶几上掀開2條毛巾拾起一把手槍,又從茶几上拾起彈匣,再將毛巾全部掀起,即掉落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情,亦為本院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載明在卷(本院卷第128、129頁),並經證人呂佳縉、扶修明、廖威翔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6、106、107、10
9頁),被告陳明順於員警呂佳縉、廖威翔執行搜索B房間時,仍有在場陪同,而B房間並無放置違禁物品,於員警呂佳縉、廖威翔執行搜索A房間時,卻一反常態不理會員警勸阻,逕自A房間離去,員警不得已即叫喚其弟傅晨峰在場陪同,始接續搜索後,隨即在茶几上所放置之毛巾內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觀諸被告陳明順於員警搜索A房間時之臨場表示,其是否眼見放置槍、毒犯行即將敗露,畏罪情虛,而胆怯不願在場,至有可能,否則何須於員警搜索A房間之程序中,堅持且逕行離去,故其於員警呂佳縉等人執行搜索前向員警嗆聲:搜到甚麼算伊的,伊不怕栽贓等語及至見員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表現出驚訝、憤怒甚至口出穢言辱罵之語等舉措云云,亦無非係藉口虛張聲勢,以期掩飾犯行,至見犯行敗露故作羞怒之違常情狀,自不得援為有利之事證。被告陳明順雖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本院無法查知其最初確切之持有時間,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並無礙本院對其成立犯行之認定。㈦綜上所述,參互各情以觀,被告陳明順上開所為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公設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亦均難以憑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陳明順實施測謊鑑定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陳明順精神狀況不佳,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業據其姐陳沛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為被告陳明順犯行已甚明確,自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陳明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論處。被告陳明順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影響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深遠,危害非淺,助長毒品流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45.28公克【包裝塑膠重1.68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43.29公克,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39.6
7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雖係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陳明順既已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件勘驗結果:開始錄影時間98年12月30日下午2點43分。
畫面開始被告對鏡頭講話,手捧飯碗用餐中,請員警自行隨意搜索,同意簽名,稱寧願喝酒也不用花時間隨同搜索,這麼多人來,每來一次解釋一次,很累。搜到甚麼都算他的。旁邊那個為他朋友。
員警:這裡平時都誰在住?被告:我一個人住而已。
被告稱該朋友早上就來了,來陪被告,被告稱其為精神病患,該友人為受其姐之託前來陪伴。解釋一個人在家也沒做壞事,其姐每天給500元,待在家裡,連續三四天三四個單位前往,每天去,很莫名其妙。
員警:ㄟ你說你叫甚麼名字?傅:我傅晨峰員警:傅晨峰?阿沒有你說你他弟弟?傅:對阿。
被告:我弟弟阿。
員警:親弟弟?被告:親弟弟。
員警:怎麼不同姓?被告:我小時候給人家養的,我小時候給人家做兒子。
被告簽名搜索筆錄。
被告詢問是誰通報該處有不法情事。用餐閒聊,被告叫員警自己到處去看,員警告知要一同,被告叫傅晨峰陪,連續這麼多天受不了。
員警:總共幾個房間?被告:兩間,我住這間(手筆背後那間),另一間老婆跑掉了,沒人住。
被告堅稱其弟可以代表他,他不陪同搜索,叫員警自己看,每天這樣受不了,堅持搜到甚麼算他的,他不怕栽贓。
2:55:15被告陪同員警進入客廳右邊房間,進門右手邊為單人床,一名員警A進入搜索左方角落之L型書桌,被告點菸,想出門被員警攔。
2:56:35員警搜索桌底,警A問:這,這是誰的?被告走近:我剛關四個月出來而已,我,我不知道。
員警:有甚麼東西嗎?警A:內衣內褲員警:女生的?警A:對被告:我剛關四個月出來而已,我不清楚啦。
員警:那把它扣回來被告:扣回?內褲要扣回?員警:有女生嗎?被告:我又沒變態員警:沒有女生怎麼會有女生的內褲?被告:我怎麼知道,我拿我的出獄證明給你看,我剛回來而已員警:你有塑膠袋嗎?輝翔(警A)我跟你講。
警A:小女孩的。
被告:不然我打電話問我姐看這四個月有沒有。
攝影鏡頭帶到警A拉開之抽屜,一件灰底粉紅邊女內褲,一件粉紅內褲,一件紅色內褲,一件黑色內衣。
被告:我小孩大的20小的18。
員警:那怎麼可能是小女生的。
被告:看有沒有房子租別人
2:59:39開始搜索衣櫃,有一件白色T恤與紅白相間PO衫吊掛,警A回頭說話(語音不詳),鏡頭帶到床鋪,上面有枕頭、棉被,員警有掀開棉被查看。
2:59:50員警:這樣可能有外面的人來住。
3:00走出房間。警A: 靜瑩 是你甚麼人?一個叫 鏡瑩 的。
被告:我女兒。
警:阿另外一間誰住?被告:就我一個而已阿。
警:沒啦,裡面,裡面那間。
被告:阿就我一個人而已阿,這間房子就我一個而已,我女兒都大了,都有男朋友,都住在。
3:01:05被告帶員警前往客廳左邊另一間房間,房間內右方有豎立起之單人床床墊,單人床墊右方與牆間有一麻將桌,彈簧床左方有一茶几、一電風扇。左方靠窗有一高櫃一矮櫃一書桌(書桌上放一吉他),擺設並無零亂,後方靠牆為一衣櫃,員警制止被告離開房間遭拒,被告堅持離開房間,員警請傅晨峰陪同在場,員警繼續執行搜索。
員警:你說你哥幾號出來?傅:10號吧。
員警:這個月嗎?傅:對
3:06:20警A於單人彈簧床墊左方旁之茶几上掀開2條毛巾拾起一把手槍。
警A:這甚麼?員警:甚麼東西:
警A放下手中撥東西用之木尺,復從茶几上拾起彈匣狀物品(3:06:25鏡頭特寫)警A:這誰的?傅(喊):阿順哪!警A:阿順來傅(喊):阿順!
3:06:40被告:怎樣?警A:這誰的?被告靠近警A,觀看該槍枝與彈匣:這我不知道,這我回來沒幾天,我不知道。
3:06:52警A放下彈匣於茶几上,研究槍枝。被告問傅:你剛在這裡對吧?傅與警A同指茶几上毛巾處:在這裡。
警A:這個掀起來(將毛巾整個掀起,3:07:10掉落出一包白色物品)唉呦這甚麼?員警:這是甚麼東西
3:07:15被告:晨峰你有親眼睛看到嗎(手比該茶几處)?警A:親眼看到的蒿被告:你有親眼睛嗎?員警:誰住這間?
3:07:21被告:打電話叫姐姐來,這四個月誰在這裡。員警:誰住這間?被告:打電話叫姐姐來,房子誰來這裡,我的出監證明順便拿來傅對警A說:不是,你那個(手比警A手上之一包白色物品)包起來,看指紋。
被告:我沒給你摸,我沒給你摸,阿你也不要摸歐。(對傅說)打電話叫姐姐馬上回來員警:這間誰住?被告:我進去住4個月剛回來而已。
員警:阿誰住?被告:有東西,我叫我姐姐來問歐,你們,我弟弟有看到,沒關係,有東西就是有東西,我叫我姐姐馬上回來,馬上回來問,這四個月誰來這間房子。
警A右手持白色粉末一包,左手持槍枝。
被告:ㄟ,你拿著就好,我不要摸,我手不要摸。
員警交付密封袋與警A。
警A:來你看。
被告:有,我弟做證,我也有看到。
警A:來,叫你弟來。
被告:有,確實有這個東西,我不要摸,你不要叫我摸。
警A:都沒摸,我直接封進去,你有看到蒿。
被告:有。
警A:直接封進去你有看到蒿。
被告:有有,我馬上打電話叫我姐來,我順便拿出監證明來。
員警阻止被告走出房間: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沒關係,東西有,有就有,我沒有,我不會走啦,我就跛腳被告走到客廳:(大聲)裡面有槍,我進去裡面關四個月,這間,幹你娘有槍也有藥,幹你娘雞掰。
員警:你不要走歐。
某人:好啦,你東西不要摸啦,你就不要摸。
3:09:12警A:你看到了他也有看到。被告:有有有我弟說有,我相信我弟傅:反正你們也是要驗指紋嘛被告:驗指紋傅:你不要給他摸就好了(打電話中)被告:ㄟ打電話,快叫姊姊來,阿我的出監證明,在姊姊那裡,大家歐,大家來那個。來我跟姊姊說(傅在門外,被告出門)員警阻止被告離開:ㄟ你不要走被告:我叫我姊啦,我沒要走(拿到電話)
3:09:53ㄟ,ㄟ, 姊歐 ,你拿我的出監證明還有我的精神病患證明,我這四個月歐,現在阿,人家拿搜索票來,我這四個月不在,有人阿,給我放槍,放,現在歐,人家搜索票來,台北市的來搜到槍跟藥。
員警要進房間拍扣押物品照片,要被告進去,被告弟進去。
被告拒絕(3:10:34):我弟進去。
(警B:不行,你要一起)。
我就是要在這裡坐啦(指客廳)員B:你,跟你弟都被告:不行是不是啦警B:你,跟你弟被告:東西說了就是我弟有看,事實就是事實啦,我現在要等我姊拿我的證明,我的不在場證明來啦,這四個月誰來這裡啦。
警B:那是不是我同事跟你弟一起進去的。
被告:阿阿對,我弟說是,我也跟你承認是阿被告右手邊光頭:驗沒有你的指紋你就沒有事情啦被告:我就要說,沒關係,我弟說什麼就是什麼,我弟〔客廳七嘴八舌,員警與警A傅進房間拍照〕傅(講電話):…裡面,有人來住這裡嗎?你就看什麼人來這裡阿?(被告:你叫姊姊快來啦,你跟姊姊說那個槍我都沒有摸到啦)警A(來我幫你拿)拿電話去客廳給被告:順阿你姊要跟你講電話。
被告:喂,姊歐,你快來啦,沒啦,人家現在真的有,晨峰陪同搜到槍跟藥你聽有嗎?阿我才回來沒幾天,阿現在不幸事實就是有槍,槍跟藥你有聽懂嗎,阿你快回來一趟,阿沒阿,你要跟他們講,我這四個月沒在家我不知道阿,現在東西搜到要交代阿,你要回來說阿檔案VTS_01_02(自3:13:15起)〔被告強調四個月不在,東西有就是有,他沒碰,等他姊回來看誰來住。〕被告稱回來就睡另外一間,沒睡搜到槍那間,那間亂七八糟跟垃圾堆一樣。
員警問被告右手邊的光頭有無進該房間,光頭稱沒有。
傅要求請方將密封袋封死做證,警方告知一同回去當被告面封條封起來。
〔被告強調剛好他有出監獄證明,稱可以找管區來證明他四個月不在,警方告知那個查就知道了〕警A:這是什麼?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白色粉末嘛。
被告:我不知道,我都沒摸,我不知道〔被告強調沒摸,不知情,關四個月不在家〕。
3:21:30被告與其姐通話:阿好好好,快回來家裡,等下,等下,人家抄到槍跟一包粉的東西不知道什麼,我現在,等下,東西,已經已經,都那個,會給人家帶回去,ㄟ四個月我剛關出來沒幾天,要交代你聽有嗎,阿我槍沒有摸啦,藥那一包粉的藥好像是藥我也沒有摸,那個到時候會驗的,阿你要快回來一趟不然等下會帶去中正一分局你快趕回來一趟,不然你會同管區來一趟看我這幾天在幹麻,會同,阿那有做,人家搜索票來,在那個我之前睡的房間那個毯子裡面搜到一支槍跟一包粉的東西,我一頭霧水你有聽懂嗎,我都叫他們自己搜,我想說我一堆人在家裡。
員警:沒有,你弟陪同歐。
被告:有,有有,沒啦我在跟我姊,現在阿。
員警:沒啦,你姊誤會說我們自己搜被告:沒啦,沒沒,我不會跟你,姊姊你快過來啦(掛電話)員警:沒有啦你要,他聽到,你姊姊會誤會啦。
被告:不是啦,不是誤會,事實就是事實,我現在我是跟我姊姊說,阿,我沒有。
員警:確實是這裡搜到的。
被告:確實這樣,我弟弟有陪同,有這支槍跟這包粉,藥粉的東西。
員警:對對對被告:我不敢說這樣阿你們要幹麻你們去,搜到算我的,阿我不在,阿確實這樣有這些東西〔被告於搜索筆錄簽名,傅未帶證件,被告又○○○區○○○道等語,被告說我不會推責任。被告離開房屋遭制止,被告稱跛腳,不會跑啦,他去等他姊,被告走出客廳。傅於客廳審閱搜索筆錄後簽名〕
3:27:24被告返回屋內,強調找管區來做證,問光頭朋友(現坐在單人沙發)有無管區電話(光頭:我怎麼會知道啦)被告連續罵髒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
3:28:57被告:幹你娘昨天搜沒有,今天搜有槍,你娘臭機掰勒,三組來我在睡,你爸就給他幹譙幹你娘機掰今天家裡有槍,家裡有槍,還有藥,幹你娘機掰(過程中被告一邊在扣押筆錄上捺印),幹你娘一堆人來,昨天才搜完而已,今天家裡有槍,幹譙不高興幹你娘給我綁枝骨,幹你娘雞掰。(手比粉末)幹你娘這什麼時代了還在用這種東西...被告持續辱罵碎碎念中,罵「三組」什麼垃圾步云云:幹你娘勒三組搜沒有,幹你娘勒搜沒有。
3:30:24幹你娘勒你老子勒家裡有槍,OOO勒,什麼垃圾步,...現在什麼時代了還在用這種奧步,幹你娘,有槍大家都馬藏的好勢好勢,要放也要放90、92,還有人在放這種爛東西,幹你娘放的光明正大的,我幹譙幹你娘雞掰...員警:你早上來的時候...(語音不詳,疑似問怎麼進門的)光頭朋友:有阿。
員警:阿...進來光頭朋友:門不曾在關阿,阿我就走進來自己去那裡坐阿。
3:31:25被告:昨天三組來給我幹譙啦,三組來給我幹譙啦,自己搜沒有啦,現在東西放的好勢好勢,現在什麼時代了,還在用這種奧步...〔持續罵〕員警問三組如何搜。
被告稱有拿證件,然後就給被告幹譙,沒有給他搜。
員警說那就沒有進來阿。
被告拿藥袋稱他晚上吃藥睡覺,他是精神病患,一覺到天亮都不會醒,強調他要是有槍有藥,怎麼可能放的那麼明顯,惟被告稱在睡覺被吵起來沒看清楚證件就把對方罵走了。
檔案VTS_01_03被告繼續罵三組栽贓、奧步、半夜摸進來,問員警該包價值多少。
員警答還不知道是甚麼,所以不知道價值。
被告稱政府低收入一個月補助4千,他要是有槍還需要政府補助
4千,員警告知現在就可以確定不是安非他命。被告強調他要是有這包藥還需要政府補助一個月4千,稱可以驗,驗了就可以還他清白(與光頭朋友喝酒),被告繼續罵這種手法是以前做績效的、現在還拿出來用。
3:48:26(其姐到)被告:姐姐(對門外喊),家裡抄到槍跟粉哪,藥粉哪。
員警:(語音不詳)姐:免啦,阿指紋驗出來就知道了阿。
被告:沒有啦,姐姐你來看一下,等一下,給我姐姐過一下(其姐入屋)被告:你來看,我這樣一天給你拿500塊作生活費,家裡有槍跟藥粉。
姐:不用講那個不用講那個,嘿指紋量一個就知道了,你們量指紋。
員警A:對啦。
3:49:10一群人前往中正一分局,移動中其姐問被告是否有摸到,被告告知沒有沒有,被告又要罵,其姐令他「安靜啦,那個指紋量一下就知道了」,並問員警「那個監視器要不要調出來」。
員警指呂佳縉即手持攝影拍攝之人、警員A是指廖威翔、警員B是扶修明、光頭友人指黃志宏。搜索過程是連續攝影並未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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