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
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案件,嫌疑重大,經本院以被告上揭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因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詠順 、 張詠智 、 楊清杰 、 郭漢文 、 黃耀郎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而被告前揭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