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純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可知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意旨在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而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倘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片面強硬要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才願進行協商。事實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退休,為解決長年積欠之卡債,遂於98年12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於收到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後,三天內應負責告知其他債權銀行,且債權銀行自得知之日後即應停止對債務人之任何催討行為。台新銀行竟於98年12月28日(在接獲申請書之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行為已違反現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又抗告人領有固定之月退俸新台幣(下同)42,850元,台新銀行應以其中三分之一作為抗告人每月應清償金額之協商條件,而依當時債務總額1676,807元,則清償期間為117期,應為合理之協商條件,惟台新銀行卻建議先洽各債權銀行優惠結清方案,殊不知所謂優惠結清方案,若以優惠條件平均五成,總債務1247,007元(扣除台新銀行429800元),則抗告人需自備62萬餘元,方能解決台新銀行以外之債務。然當時抗告人所有可支配金額為65萬餘元,且月退俸係六個月支領一次,若依台新銀行建議,則抗告人將有五個多月無法維持生活。況退休金為抗告人日後生活所繫,其優惠存款利息對抗告人不無小補,若提出還款則無法再享有,故抗告人實無法接受建議。再者,抗告人為了台新銀行假扣押抗告人存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公務員優惠存款60萬及活期存款5萬餘元之事,曾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庭中亦多次協商,抗告人當時實是為了保護自己優惠存款之權益,才會提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事後亦透過金管會及金融局官員進行協調,惟台新銀行仍表示,此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執意一切照法律解決,真正關起協商之門者為台新銀行,抗告人目前僅賴月退俸生活,每月可支配餘額僅4698元,實無法再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若其中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全家生活勢將陷入困境,然原審未詳實審查,即認定抗告人無協商誠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已於98年11月間申
請自願退休獲准,並支領公保退休給付608800元,存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優惠利率存款帳戶,嗣後每月可支領退休金42,850元,有銓敘部98年11月26日部退四字第098313659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又抗告人於98年12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提出活期儲蓄存款資料,抗告人自願退休領有退撫金10,996元、公保養老給付1148,769元,扣除前開優惠存款金額,尚有現金約550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18頁),當可用以公平清償予各債權人。然依台新銀行於99年9月30日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5344號函說明:一、⑶:「本行於98年12月29日15:18聯絡債務人後得知債務人甫於98年12月退休,目前主要收入為月退俸42,800元,而退休金1148,769元已先償還私人債務55萬元,帳戶餘額608800元因有18%優惠存款,每個月利息收入約1萬元。‧‧‧」,有該函在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12頁),抗告人既已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則該55萬元係為所有債權之擔保,自不應將該55萬元任意處分而先行償還其私人債務,已見抗告人並無前置協商之誠意。
㈡再者,抗告人名下有可供自住之不動產,不需負擔房屋租金
,且無房屋貸款負擔,於其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除前開月退俸42,800元外,並有9000餘元之利息收入,然依其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收支資料顯示,其每月支出明細為伙食費20,000元、次子教育費10,000元、三子教育費4000元、長女教育費6000元、本人費用5000元、償還私人借款500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為6000元觀之(參見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7頁),抗告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過高,可還款金額僅有6000元則過少,亦難認抗告人有協商之誠意。
㈢抗告意旨雖稱台新銀行建議其先洽各債權銀行辦理優惠結清
方案,殊不知所謂優惠結清方案,若以優惠條件平均五成,總債務1247,007元(扣除台新銀行429800元),則抗告人需自備62萬餘元,方能解決台新銀行以外之債務。然當時抗告人所有可支配金額為65萬餘元,且月退俸係六個月支領一次,若依台新銀行之建議,則抗告人將有五個多月無法維持生活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總債務1247,007元(扣除台新銀行429800元),尚包括抗告人以其存單價值610000元向臺灣銀行所質借之549000元,扣除該筆質借債務,總債務僅約為698007元,則抗告人所需之自備款僅約35萬元,並不會導致抗告人無法維持其生活。然抗告人就台新銀行所提之建議,並未細究考量,即不願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雖又主張當時係為保護自己優惠存款之權益,才會提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條件云云,惟若抗告人能以最大誠意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在成立協商後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自會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尚不致損及其優惠存款之權益。顯見抗告人提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才願進行協商之條件,並無進行協商或成立協商之真意,足認其並未實質上就其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進行前置協商,自不得僅憑其有申請協商之外觀,即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四、準此,本件難認抗告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則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