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林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01月0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06月0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12日中午某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26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9年12月27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上揭豐榮村豐榮26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①99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因林益誠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②另嗣於99年12月29日18時20分許,因另通緝案件,經警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泰安宮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同日18時50分許,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益誠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誠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14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100訴206號卷》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下稱100毒偵327號卷》第32頁;雲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100毒偵36
3號卷》第6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可待因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03日報告編號:9B240127號尿液檢驗報告、100年0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
2份在卷可佐(見100毒偵3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0毒偵3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01月0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00訴206號卷第2頁正面、第7頁正、背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益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即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施用毒品成癮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哥哥、姐姐,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尚未考量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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