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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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2365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設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然該處係抗告人朋友住處,抗告人實際上從未居住該處,該處即非抗告人住居所,本院96年度促字第23659號支付命令及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均向該處送達,並非合法。尤其,抗告人事後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狀已表明抗告人在台灣送達處所係抗告人母親 曹蔡桂 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原審駁回異議裁定,仍送達抗告人原戶籍地,足見其送達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戶籍地通常即為住所地,此由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應記載里鄰地址(即住址),身分證亦應記載地址,暨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住址變更者應為遷徙登記自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於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會晤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並對其送達者,亦屬合法送達。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設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此情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處即為抗告人住所,原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送達該處,於法洵無不合。況查:原支付命令於民國96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經抗告人「本人」簽收,並蓋用本人「甲○○」印文,此情則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稽。是以,縱認抗告人辯稱該戶籍地非其住所屬實,然該戶籍地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會晤處所」,原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送達該會晤處所,其送達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延至96年12月26日,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