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9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77巷債務人丁○○
77巷債務人丙○○○
77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台幣262,5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5年0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台幣52,500元、2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52,500元│95年7月1日│3.53%│95年8月2日│├──┼────────────┼───────────┼───────────┼───────────┤│002│210,000元│95年7月1日│3.43%│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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