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謝紅衛
樂怡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周春發
謝紅新 上2人代理人 李雙紅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謝紅衛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收養 謝樂怡 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紅衛(收養人,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謝樂怡(被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經由謝樂怡之法定代理人周春發、謝紅新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謝紅新、生父周春發之同意,亦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並由湖南省邵陽市寶慶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又收養人具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公證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健康檢查表、財產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
三、經核,被收養人謝樂怡係收養人謝紅衛之外甥女,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亦與大陸地區之收養法令無違,並獲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民政局准予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謝紅新、生父周春發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李雙紅到庭陳明無訛。又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謝小姐現年37歲,欲收養其姐姐之婚生女-謝樂怡。根據謝小姐提供於2010年11月健康檢查資料顯示,謝小姐健康情形良好,無任何資料顯示其不適任擔任養母的角色。2.謝小姐於1999年與陳先生結婚,但自2009年4月陳先生因罹患肝癌過世,目前她仍保持單身,且未有再婚的計劃。3.謝小姐目前於某家包子店,從事販售的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她在中國及台灣兩地有店面租金與房屋租金的收入,共計約新台幣317,000元。4.謝小姐獨自住在一36.8坪公寓中,此為謝小姐之自購住宅。居住空間有三房二廳一衛,空間規劃整齊,收納得宜。目前謝小姐安排樂怡來台灣生活初期,她將安排與孩子同睡一間臥房。當孩子能獨立時,才會安排孩子獨自睡一間臥房。另外,案家靠近學校、生活商圈、公車站,生活機能佳且交通方便。5.根據謝小姐2010年12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顯示,謝小姐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6.謝小姐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但謝小姐缺乏連結正式資源的經驗。二、出養必要性:因生父母居住於大陸,本會無法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三、試養情形:謝小姐自樂怡出生後,一直有與孩子接觸、相處的機會。且會安排每年一次約三個月的休假時間,至大陸與樂怡短暫生活數日,且每個禮拜一次以訊息關心樂怡的生活。她自述與孩子短暫生活期間,她能與樂怡建立信任且親密的親子關係,彼此關係融洽。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謝小姐確實有意願成為樂怡的養母,且她預計連結相關資源協助她能勝任養母的角色。2.謝小姐於收養前,已規劃樂怡就學的安排,以及協助樂怡如何融入台灣的生活,評估謝小姐能針對樂怡目前成長之所需,做好完善的準備。3.謝小姐有親友資源的協助,且支持謝小姐收養的理念與想法,其中謝小姐的父親將與樂怡一同至台灣,協助她們共同適應收養後生活。4.雖然謝小姐自述她有與樂怡互動的經驗,且她能與樂怡建立信任之親子關係,但謝小姐未有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且尚無法完全觀察謝小姐實際教養樂怡的狀況,以及謝小姐對於如何告知樂怡身世的實際行動與規劃。評估未來可持續了解謝小姐與樂怡的互動狀況,以及謝小姐是否能了解孩子的性格,給予孩子合適的教養,並能針對依孩子不同的成長階段,適當的告知孩子的身世背景,給予謝小姐所需的協助。5.目前謝小姐獨自居住在內湖區,約一36.8坪之公寓中。目前謝小姐獨自睡一間臥房。樂怡來台灣生活初期,考量孩子適應新環境的需要,她將安排與孩子同睡一間臥房。未來當孩子能獨立時,才會安排孩子獨自睡一間臥房。但謝小姐沒有規劃明確的時間,以安排孩子的獨立生活空間。故未來可持續追蹤謝小姐對於樂怡獨立生活空間的安排。6.綜合上述,因生父母居住於大陸,無法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另外,收養人謝小姐有收養樂怡的意願,且謝小姐能提供樂怡於經濟上的支持,但謝小姐為新手母親,尚缺乏實際養育孩子的經驗,且被收養人仍居住在大陸,因此,無法依觀察謝小姐與樂怡實際互動的情形,評估謝小姐親子照顧的能力,僅能依謝小姐自述了解她與樂怡互動狀況,以及她的教養態度。且根據收養公證書資料顯示,大陸已認可謝小姐成為被收養人的養母,但無法清楚生父母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故請自行酌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另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且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謝紅衛為養女,並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認可手續,是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堪認本件應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本件收養人已到庭陳明:我很喜歡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下來扶養費都是我負責的,因為被收養人現在無法來臺灣,如果法院認可我收養被收養人,我會帶他來臺灣跟我住,也有規劃。又小孩生下來就叫我媽媽等語無誤(見本院100年5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收養人亦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共同居住生活之具體計劃。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審酌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收養動機、教養計劃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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