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 林彩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彩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邱明傑 ,具有牟利之意圖,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復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雄哥」之男子,但無確切之年籍可資查證,而其所提供之「雄哥」行動電話門號,亦經警方追尋無著,並未因之而查獲「雄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漫稱其將市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以七百元轉讓予邱明傑,顯無營利之意圖;況且其已向警方提供「雄哥」之行動電話門號,乃因警方怠惰致未查獲「雄哥」,使之無法減輕其刑,顯不公平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邱明傑,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尤無違法可言。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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