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黃冠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冠榮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及談事情之用,且曾試射過幾發子彈等語;至其所稱罹患憂鬱症乙節,則與本件犯行尚無關連。綜合其犯罪一切情狀觀之,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稱之憂鬱症與本件犯行無關,因而未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罹患憂鬱症,持有槍、彈之目的係準備自戕,未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確屬情輕法重云云,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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