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審酌:㈠被告張朝雄僅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已呈現多語之情狀,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態度配合,但曾供稱認為保力達不是酒類、自己駕車時還很清醒云云,對其行為之危險性實欠缺自覺,一旦養成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甚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張朝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地下室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雄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酒3杯,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公園街口,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雄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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