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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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 蔡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嘉雄非法寄藏空氣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槍枝係 黃智鴻 放置於車上,伊不知情,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再事爭辯,並謂伊已將小客車出售黃智鴻,嗣向黃智鴻借用該車,並詢問其車上所置何物,乃屬正常行為,又上訴人曾請求測謊遭拒,而非心虛不敢測謊云云,空泛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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