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彩鳳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彩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貳所示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彩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恩主公醫院內,持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明傑聯絡,談妥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販售海洛因1 包之交易事宜後,邱明傑乃與一同出資之簡誠偉,於同日17時6 分許,抵達上址14樓之陽光室,將2 人湊到如附表2 所示現金700 元,交予林彩鳳,林彩鳳則將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交付邱明傑。
嗣因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已為警依法監聽,此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亦經警全程跟監,是其等甫完成交易,即為警逮捕,並在林彩鳳身上,扣得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2 所示販毒所得700 元,在邱明傑、簡誠偉身旁地上,扣得邱明傑趁機丟置之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彩鳳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邱明傑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與邱明傑、簡誠偉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海洛因犯行,先辯稱:其沒有交付海洛因予邱明傑,不知道邱明傑之海洛因如何而來,身上的700 元並非邱明傑或簡誠偉所給;後改稱:其係與邱明傑合資向藥頭「雄哥」購買海洛因,已將邱明傑的700 元交給「雄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僅收到70
0 元,並未獲利,其行為應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11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 號恩主公醫院內,持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明傑聯絡,談妥以1,000 元販售海洛因1 包之交易事宜後,邱明傑與一同出資之簡誠偉,於同日17時6 分許,抵達上址14樓之陽光室,將2 人湊到如附表2 所示現金7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交付邱明傑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邱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而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已為警依法監聽,此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亦經警全程跟監,其等甫完成交易,即為警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表2 所示販毒所得700 元,在邱明傑、簡誠偉旁地上,扣得邱明傑趁機丟置之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等查獲經過,同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各該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2 頁反面),且坦承為其與邱明傑對話(見本院卷第24頁)之99年2 月11日16時38分、同日17時6 分監聽譯文內容:「邱明傑:你現在還有嗎?」、「林彩鳳:有啊。」、「邱明傑:一張好嗎?你現在在哪?」、「林彩鳳:恩主公……我在看牙齒。」;「邱明傑:你在哪?」、「林彩鳳:你過來陽光室……看電視的地方。」,互核一致,有卷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4、15頁),另有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2 所示販毒所得700 元、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憑,堪信為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云:其沒有交付海洛因予邱明傑
,不知道邱明傑之海洛因如何而來等辯解,非僅與前列邱明傑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相違,亦為被告己身後來所稱:「(檢察官問:你當天在哪裡交付海洛因給邱明傑?)我跟『雄哥』拿就拿給他了。」、「(檢察官問:在何處向『雄哥』拿?)恩主公醫院樓下門口旁。」、「(檢察官問:醫院門口的哪裡?)……我有上『雄哥』的車子……我上車2 、3 分鐘就下來,『雄哥』就給我那包海洛因,我原本要買2,000 元,是要跟邱明傑合資一起買,但是因為我之前有積欠『雄哥』金錢,所以他只願意給我1 包1,000 元的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在哪裡拿這包海洛因給邱明傑?)恩主公醫院14樓的陽光室。」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50 頁)所推翻。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對照證人邱明傑、簡誠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各出資
400 元、3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分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及證人陳利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邱明傑、簡誠偉見面時間很短,大約30秒,其進去恩主公醫院14樓陽光室,沒有見到其他可疑人士,僅見到被告的手在桌下數錢,700 元都是面額100 元的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2 所示現金700 元,自是邱明傑甫交予被告之購買海洛因價金無訛。否則,金額不致完全相符,被告也無需於斯時以該略有遮掩之方式清點。被告固另辯稱:因其身上僅有700 元,警察就將之當成販毒所得予以扣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表示其沒有為陳利仁所言數錢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已將邱明傑的700元交給「雄哥」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但除與其自己所陳:「……(700 元)是我皮包裡面的錢,……我那時皮包裡面的金錢不只700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我在數700 塊是因為我要看牙齒……。」(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云云,明顯相悖;與被告前述先在恩主公醫院樓下,向「雄哥」拿取海洛因,再至恩主公醫院14樓陽光室與邱明傑、簡誠偉見面,交付海洛因之過程,亦相矛盾。蓋被告與邱明傑、簡誠偉見面後,隨即為警逮捕,已如前述,被告豈有機會再將700 元轉交「雄哥」?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同樣與事實相違,當是臨訟杜撰之詞,難信為真。
3實則,依證人邱明傑所證,其係將700 元交付被告,並自
被告處取得如附表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其未與被告之外之人接洽,也不認識「雄哥」(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簡誠偉則證稱:其將錢交給邱明傑,由邱明傑與販毒者接洽(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據此,被告是否知道邱明傑與簡誠偉合資購買海洛因,容有疑義,邱明傑亦當不在意被告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本案之毒品交易,應係存在被告與邱明傑之間。雖證人陳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邱明傑、簡誠偉為海洛因之交易前,有與2 名不詳人士見面,其中1 人為警方監聽對象「趴哥」,另名人士,被告說是「雄哥」,且說「雄哥」買雞精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稱之「雄哥」,似非無其人,但縱算被告交予邱明傑之海洛因來源為「雄哥」,在海洛因交易之雙方為被告、邱明傑的情況下,此與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行為態樣,仍屬有間。至證人邱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的說法,表示其與被告是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衡酌其於警、偵訊時,從未曾提及合資之說,就所詰如何合資、合資金額、藥頭何人等疑問,俱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2 頁),甚至一度陳稱:被告有在恩主公醫院14樓陽光室內與他人接洽云云(見本院卷第10
2 頁),而與被告所言是在恩主公醫院樓下與「雄哥」見面之過程矛盾,邱明傑此部分所證,當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海洛因價昂且取得不易,交易毒品復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
罪,依據邱明傑、簡誠偉之證言,渠等與林彩鳳並無特別情誼,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罰重責,而調取海洛因交予邱明傑之理,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雖依邱明傑、簡誠偉前揭所證,渠等原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邱明傑卻僅將2 人所湊700 元交予被告,然比對證人邱明傑所證:如附表3 所示之海洛因,市價約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告所稱:其交付市價1,000 元之海洛因予邱明傑,「完全沒有動,我原本想要挖一點起來,但實在太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邱明傑原約定之海洛因交易,合於市場行情,並無偏高或偏低,益徵被告自始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毒品之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不論實際上是否獲利,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況且,販毒者先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日後再行催討價金,並非少見,為本院辦理販毒案件所已知,不得因被告一時未能取得原約定之價金,即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論罪法條卻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無變更應適用法條之問題。衡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單一,販售之海洛因淨重0.0510公克,且當場為警查獲,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相較,尚難謂重,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不無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據前揭論述,並係被告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如附表2 所示販毒所得700元,同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皆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問題。至如附表3 所示海洛因1 包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包海洛因既已由被告交予邱明傑,非屬被告所有,自應在邱明傑或簡誠偉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核對結果,本院審理邱明傑、簡誠偉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時,確已在渠等之案件中,將該包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被告所有。 ││ │動電話(含SIM 卡)│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 │1 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2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販毒所得新臺幣700 │①被告所有。 ││ │元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 │ │ 題。 │└──┴─────────┴──────────────────────┘附表3 :
┌──┬─────────┬──────────────────────┐│編號│品 名│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①實稱毛重0.3010公克(含1 袋),淨重0.0510公││ │包 │ 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卷附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 │ │ 1370號毒品鑑定書參照(見本院卷第59頁)。 ││ │ │②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99年度訴││ │ │ 字第111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卷附各該判││ │ │ 決參照(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