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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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乾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乾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之「自用小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之「基中和路」更正為「中和路」。
二、審酌:㈠被告曾乾喜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移送;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已呈現滿臉通紅、多話等情狀,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之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顯未能充分珍惜緩起訴之機會;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離婚、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 曾乾喜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乾喜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欲返回其基隆市○○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駛經基中和路北基加油站前,為值勤警員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