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興德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興德路,致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而人車到地,甲○○因此受有左尺骨近端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9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