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執字第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據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內容記載「資方(指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指相對人等)一年兩個基數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俟報經濟部核定後逕予以補償」,即以經濟部核定為成立生效條件,嗣經濟部既未核准支付,故而條件未成就,原法院遽裁准強制執行,殊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查抗告人於調解後呈報經濟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補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⒓⒕以(九0)國四字第九000一八九二七0號函說明:「 王勉 等三人(按:含相對人在內)於貴公司民營化時已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故其民營化時勞保權益並未受有損失,至貴公司未於該等人員到職時即予以投保勞保,導致其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受損;非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補償範圍,因此本案請貴公司就個案事實依有關規定處理」,從該函全旨顯示,其僅在說明相對人苟受有損害,不是抗告人公司民營化所致,故不屬上述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補償之範疇,而非在就調解書內所未記載「抗告人於相對人尚未到職時,即予投保」乙事真實與否之核定,故而有「本案請貴公司就個案事實依有關規定處理」之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遲延投保之爭執,該事實關係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故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上函後,於⒉以高市勞局二字三二七三號函,略以本案既有「遲延投保」致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之事實,貴公司仍應予以一年兩個基數補償相對人,以息爭議等語,行文抗告人(地院卷十一頁)。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處理兩造調解之機關,瞭解渠等間爭議事項,當時既以抗告人有無遲延投保致影響相對人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為爭議原因,經調解後同意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兩個基數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即不得再執相反於此意旨之詞,謂「相對人未到職前即先予投保勞保」執以報經濟部核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中敍及該情,並認該情非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清償範圍,自非系爭調解內容射程範圍內之事項,有關調解方案之核示,應僅該函所示「本案請貴公司就個案事實依有關規定處理」。是而經濟部既核由抗告人依規處理,則抗告人自應依調解方案補償相對人。
三、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聲請金額中之兩個基數即新台幣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41789×2=83578),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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