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柏賢 相對人 陳紀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均為伊所簽發,然伊不認識相對人,且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乃伊受脅迫下所簽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務則已因清償而消滅,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其向第三人 鄭偉民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遭鄭偉民脅迫所簽發,已向警察局報案偵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乃依相對人所提聲請內容,及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為形式審查,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故裁定在系爭本票所載本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乃遭人脅迫所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為3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清償云云。然揆諸前述判決意旨,原裁定並無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予審究之範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提示日)│││├──┼──────┼──────┼──────┼──────┼────┤│001│105年7月5日│250,000元│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0000000│├──┼──────┼──────┼──────┼──────┼────┤│002│105年7月5日│250,000元│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0000000│├──┼──────┼──────┼──────┼──────┼────┤│003│107年4月14日│3,000,000元│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0000000│├──┼──────┼──────┼──────┼──────┼────┤│004│105年4月11日│80,000元│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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