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曜州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約會吧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簽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800元,另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在18個月內安排至少10次約會等服務之真愛方案。被上訴人為提供交友媒合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基於交友媒合排約之本質係為上訴人創造締結婚姻之機會,始能達成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後,皆未能依條件排定合適女性對象,且實際媒介對象與設定條件皆不符,可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依約給付之69,800元,然被上訴人皆不願返還,長久以來消磨上訴人時間、耗費心力,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6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全額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另請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小額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雄小卷第48頁),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任何配對約會服務,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該條項有關被上訴人得扣除20%之行政手續費之約定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約給付之6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任何一場配對約會,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該條項所定被上訴人得扣除20%之行政手續費之約定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契約無效之情事,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小額民事判決為上訴理由,然依該判決書所載,該案原告非以契約之退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是該案之請求權基礎與本案有異,其判決理由自難於本案比附援引,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所提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施盈志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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