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煦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偉煦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確實關注周遭車輛及行人動態,當可發現告訴人 王彥傑 斯時正行走於岔路口欲穿越馬路,而可避免撞擊告訴人,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倒地,並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無從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被告洪偉煦(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煦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京中五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王彥傑自路口西北側步行北往南穿越路口,遭洪偉煦機車撞擊,致王彥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偉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彥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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