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東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交付地點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之耀盛娛樂城」;證據補充「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並補充不採被告江東震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罪,辯稱:我因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判斷事理,故而聽從「 林招安 」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予以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提詢之事項均能切題並具體陳述,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兼以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患病期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病症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患病期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存卷可按,可認被告係因情緒控制之心理疾病而至凱旋醫院就醫,尚非有何等影響認知、理解能力之疾病,難認其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林招安」時,有因病致其無法辨識或控制行為等情,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林招安」,供「林招安」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 李展維 蒙受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江東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震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招安」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2年7月27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Linhong5200000000il.com」(下稱智冠會員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完成帳號驗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航空里程數之不實廣告,致李展維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筆匯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7日16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揭會員帳號儲值時系統產生之虛擬帳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銀行帳號)。
嗣李展維付款後遭對方斷絕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展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東震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異常行為,又上開門號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認證智冠會員帳號,並產生虛擬銀行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李展維等節,業經告訴人李展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商品交易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截圖、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點數儲值資料、會員帳號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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