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金秋

黃朝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瑞來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何金秋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0萬0500元核定之(參補字卷第43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現值),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