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耀宗因不滿 蕭秀源 之妻 詹春季 辱罵周耀宗之母(詹春季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9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蕭秀源擺設之攤位,徒手毆打蕭秀源之左臉,並與蕭秀源發生拉扯,致蕭秀源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然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訊據被告周耀宗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因其母親 周李琦梅 遭告訴人蕭秀源之妻辱罵,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告訴人蕭秀源之攤位要求告訴人前往與其母親對質;及告訴人蕭秀源受有左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到場了解狀況,並請告訴人去與其母親對質,伊只有站在那邊,後來就自行離開現場,並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耀宗於前開時間,因被告母親周李琦梅與告訴人之妻
詹春季間之糾紛,前往上揭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另告訴人於
99年6月13日因受有左臉、頭皮挫傷之傷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蕭秀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蕭秀源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秀源到院證述:被告說伊講被告媽媽的事情,伊說伊沒有講,被告就拉了伊的衣領幾次,並要伊跟被告去,伊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不要去,並拉著伊攤位雨傘的桿子,後來被告將伊拉開攤位,並用手臂揮打伊左臉頰就是顴骨的地方1下,伊就倒在地上,伊倒地時並沒有撞到攤子,後來伊直接去醫院驗傷後再去警局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5時32分許旋即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左臉、頭皮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諸證人 吳啟宏 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當事人99年6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被帶回派出所時由伊承辦,當天看到蕭秀源時,蕭秀源的臉有腫起來,與卷附傷勢照片差不多,不過當天紫色沒有那麼深等語(見偵卷第7、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係左眼、嘴唇左側臉頰一節,有傷勢照片1紙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詞指稱被告出手毆打之方式,與其受傷部位完全符合,且證人吳啟宏亦證述案發後曾親見告訴人傷勢,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干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蕭秀源上開證詞於情理相合,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是因為伊媽
媽、妹妹被告訴人太太辱罵,伊一時氣不過才前往現場要拉告訴人對質,對質過程中因為拉扯才造成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頁);佐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畫面中黃紅藍遮雨傘下方之攤位為告訴人之攤位,該攤位旁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及白色褲子之人為被告。1分10秒開始,被告有比較大的肢體動作及拉扯,被告於1分12秒時有彎腰再起身之動作。1分24秒時蕭秀源移到攤位外方,並且拉住雨傘桿子,被告亦趨前往告訴人方向移動,1分33秒被告離去(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衡情被告正值48歲之壯年,其於盛怒中拉扯近60歲之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尚以手拉住其攤位之雨傘桿子以支撐其重心,倘非被告拉扯用力過猛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斷無自行摔倒之可能,被告辯稱伊只有站在那邊,後來就自行離開現場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99年6月13日下午5時32分立即前往臺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頭皮之挫傷,及員警吳啟宏證稱當日親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已見前述,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於告訴人出手相向,不思理性面對衝突,並循平和解決問題之道,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及其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