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伸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鄭皖蕓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號水莎蓮檳榔攤購買香菸,離去時回頭發現鄭皖蕓因去廁所而不在該檳榔攤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返回該檳榔攤,徒手竊取鄭皖蕓放置於該檳榔攤內冰箱上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片4張。
㈡證人鄭皖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林偉伸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曾因竊盜、強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
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上開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未見悔悟,念及被告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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