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審理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宣判,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而被告於99年5月3日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後飭回,被告均遵指示於同年月6日、7日至地檢署報到接受訊問,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因罹患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右眼裸視僅0.1,左眼裸視僅0.08,無法使用藥物或眼鏡矯正,如未及時以手術治療,恐有失明可能,故請求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被害人 郭龍玉 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扣案西瓜刀等可資為證,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99年5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經本院向臺灣屏東看守所查詢回覆稱:被告於99年8月4日戒送衛生署屏東醫院眼科門診,經醫師診斷為雙眼老年性白內障,口頭告知除開刀治療外無法以藥物矯正,且如被告開刀,不論係當日往返或住院,該所均能派員戒護,有該所99年8月5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即被告於羈押中仍得戒護就醫開刀治療白內障,足見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住所地,偵查中經通緝3年餘,迨至99年5月
3日才在台中縣豐原市被緝獲,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9年8月11日宣判,惟本案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開判決仍未確定,且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容有相當理由認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當有未合,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