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蔡崇忠蔡長春 之.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又合意管轄之效力及於一般繼受人,固亦為司法實務所認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有何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提出借款人 魏淑玲 、連帶保證人蔡長春之借據、約定書,主張抗告人為蔡長春之繼承人,應清償尚未清償之債務,其中約定書第30條固約定若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該契約書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形式上係事先大量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顯係相對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魏淑玲、連帶保證人蔡長春無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該二人住所在嘉義縣布袋鎮,抗告人之住所亦在嘉義市,日常生活作息均在該地區,發生本件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之原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如該二人及抗告人均須受相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遠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各該人難謂非顯失公平。此所以相對人捨原合意管轄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逕向原法院起訴即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應可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乃原裁定竟認原法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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