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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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賜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賜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莊賜來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2月19日),復於假釋期間另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7月27日合併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7年4月28日),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獄,惟又於假釋中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8日合併執行(執行期滿日為98年7月21日),惟前揭2次竊盜案、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減刑,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反竊取告訴人之輪胎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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