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婷 被告 陳麗雲
林龍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麗雲與被告林龍壽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雲、林龍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雲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即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台幣(下同)97,093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迭經催促無果,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麗雲強制執行後,亦因被告陳麗雲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此業據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29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麗雲及其配偶即被告林龍壽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等婚後迄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麗雲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4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陳麗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陳麗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00度司執字40295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陳麗雲、林龍壽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麗雲、林龍壽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麗雲、林龍壽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