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子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龔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前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5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5行關於「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UL/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毒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龔子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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